王京卫律师亲办案例
共同危险
来源:王京卫律师
发布时间:2006-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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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00年4月,李某之子(现年10岁)和周某之子(现年11岁),相约到村头小山上割草。玩耍时二人朝山下扔石头,结果路过山下的王某被石头击中头部,导致王某颅骨破裂,脑震荡,蛛网膜积血,后王某入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出院后,王某向李某和周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李某与周某则相互推诿,二人均称砸伤王某者为对方之子。2000年7月,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李某及周某二人均无法就其子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法院判决李某与周某共同赔偿王某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52350元。 [点评] 根据以上的案情经过可以看出,本案属于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案件。 所谓共同危险行为是由于数人共同实施了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危险行为,且因此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在无法确认谁是真正的加害人的情形下,由所有实施危险行为人共同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应具备三个条件,即:1、侵权主体为二人以上,且无法确认真正的致害人;2、侵权主体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3、受害人遭受损害。如果实施共同危险行为无法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则实施共同危险行为人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之子和周某之子的行为就因王某遭飞石砸伤且二人无法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而构成了共同危险行为。 另外,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10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的父母为法定监护人,监护人没有很好地履行监护职责,致使被监护人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周某之子和李某之子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的共同危险行为致害后果由周某与李某承担。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130条、第133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履行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七)项的规定,是合法的、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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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京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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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305*********7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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